被通緝的前香港民主委員會(HK Democracy Council)執行幹事郭鳳儀的父親郭賢生因處理其女兒保險事宜被香港國安法官判罪名成立,被判入獄8個月。表面上看,刑期不重,因為按照《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以下簡稱23條),此罪最高可以被判7年,但是,由於裁判庭獲授權宣判的最高刑期是2年,判8個月(即接近此庭最高授權刑期的一半)在該庭來說並不是輕判。再加上這本來就是一宗濫用司法權的案件,判任何羈押性的刑罰都是過重。
這個案件最不合理的地方就是法官機械性解釋法律條文而不是全面考慮實際情況。歸納署理主任裁判官鄭念慈的判詞理據,可以簡化為「兩個明知」:一,「明知」保單的法定所有人是郭鳳儀;二,「明知」郭鳳儀是被通緝的逃犯。只要符合這兩個「明知」,行為即構成犯罪,而無需證明他是否有主觀意圖去資助女兒或危害國安。
法官在判詞中承認:
- 保單是由被告多年支付的;
- 保單遠在郭鳳儀被通緝前是作為一個家庭儲蓄及教育基金而存在的;
- 保單的價值是長年積累的私人儲蓄存款,並非政治款項;
- 保單引發的行為完全是一個家庭成員之間金融管理行為。
儘管法庭承認這些事實,但卻無法推翻「兩個明知」,故宣判罪成。這是典型的「嚴格文本解釋」(Textualism),這就使嚴酷的法律成為泯滅人性倫常的利器。
郭賢生案帶出兩個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第一,法官是「人」還是「機器」?
法官是「人」還是「機器」?這個命題是由有「人民的法官」(The People’s Judge)之稱的英國大法官丹寧勳爵(Lord 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在其1955年出版的名著《正義之路》(The Road to Justice)一書中提出的。在進入討論之前,筆者必須先介紹一下這位丹寧勳爵,他是被公認為二戰以來對英國普通法法律思想最具影響力之一的法官。「人民的法官」這一稱譽在英國法律界幾乎已經成為了丹寧勳爵的代名詞。1999年丹寧勳爵100歲壽辰時,時任英國前首相戴卓爾夫人在其生日慶典上就說:“He is the People’s Judge”。同年他逝世,各大報刊(如《衞報》、《泰晤士報》)均以 “The People’s Judge” 作為標題說:“He was arguably the greatest and most influential judge of the 20th century… truly the People’s Judge”. (他可以說是20世紀最偉大、最具影響力的法官……是真正的人民的法官。)另一位英國現代法律權威、前首席法官賓厄姆勳爵(Lord Bingham)也使用了這個定性,“Lord Denning was the judge who, more than any other, opened the eyes of the law to the needs of the ordinary people”(丹寧勳爵是比任何人都更致力於讓法律睜開雙眼,去看清普通民眾需求的法官)。換言之,他得到「人民的法官」這個美譽,是因為他致力於在嚴峻的法律條文之下儘量保持人民的角度,使人民的權利得到保障。
他在《正義之路》一書中討論法官職責時說:“The judge should not be a mere clerk or a machine… He must have a heart. He must have a feeling for what is just and right”(法官不應僅僅是一個辦事員或機器……他必須有一顆心。他必須對甚麼是公正和正確有感覺)。
按他的論述,如果是「人」,他將會表現得有「心」和有「人性」,特別是分辨出甚麼是公義和正確。如果是「機器」,他將會刻板式地在法律條文中找尋有利於定罪的理由。
在此案中,法官只是「機器」而不是「人」,因為:
1. 在定罪過程中,法官只看條文而不考慮動機。
判詞僅強調「被告知道該人為潛逃者,且保單屬於該人,罪名即成立」(即上述「兩個明知」)。眾所周知,在普通法刑法理論中,犯罪的構成通常需要主觀的犯罪意圖(Mens Rea)和客觀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同時兼備。雖然法律文字上禁止處理此類資產,但被告此舉純粹出於提取個人早年供款的理財目的,而非支援境外非法活動,即是說,沒有犯罪意圖,根本就達不到定罪的門檻。
2. 在量刑的過程中,完全違背了「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造成輕罪重判
即使郭先生「有罪」,由於涉案金額(1萬美元)微薄、案件性質屬於家庭財務安排,款項未流出香港,對國家安全未造成實質損害,所以辯方求情時希望判處緩刑、社會服務令或極短刑期,可惜均為拒絕。即使郭賢生「技術上」犯罪,但基於法庭自己承認的四點事實(見上文)完全可以判非羈押性的刑罰,但法官卻以輕判會「降低潛逃者回港受審的機會」為理由而判監禁8個月,「罪」與「刑」完全失去比例。
3. 完全漠視「人之常情」(Recognition of Human Nature)
中國社會有「法律不外人情」的說法,西方社會同樣有類似表述。西方法律傳統中一直存在「自然法」(natural law)高於「實體法」(man made law)的觀念,其核心思想是:真正的法律應符合人類共同的道德理性(Reason)和天理(Nature)。古希臘戲劇《安提戈涅》(Antigone)中就曾提出「法律之內,應有天理人情在」,強調當成文法違背基本的人倫情感時,人有權遵循更高的道德法則。換言之,不管中外社會,都存在不能漠視「法外情」的重要思想。
本案是一個69歲的父親對女兒的「嬰兒保單」存有樸素的所有權認知,以至在AIA的教唆下犯下的錯誤,是屬於「情有可原」、可以理解的,所以應該輕判,這就是欠缺「法外情」的體現。量刑時沒有考慮到「父女關係」、被告「高齡」、「一生勤勉」等因素,所以應該輕判,這也是欠缺「法外情」的體現。
所以,對郭賢生的定罪與量刑,我們可以判斷國安法官是「無心的機器」而不是「有心的個人」。
第二,法官是公義的捍衞者,或是是政權的幫兇?
法官選擇從重從嚴來解讀《23條》,認為處理該保單會降低潛逃者回港意願,遂將普通的家庭經濟行為(提取保單結餘)上升至國家安全層面,並予以重判。
法律是剛性的,怎樣運用法律則應該是有單性的。丹寧法官曾經多次說過:“The letter of the law kills, but the spirit gives life”(法律的文字足以殺人,但法律的精神卻足以救人)[1]。Letter(條文)代表了法律死板、僵化、逐字逐句的表面含義,但Spirit(精神)代表了法律背後所追求的「正義」。他在其代表作《法律的訓誡》(The Discipline of Law, 1979)中多次表達過類似邏輯:如果法官只盯著「字句」看,就會產生像郭賢生案這樣「父親領自己養老金卻變罪犯」的荒謬結果。唯有通過「精神」去解釋,法律才能保持它的公正性。
郭賢生案的判決,反映了在當下的香港,法律的字句(letter)被用來作為絕對的紅線;而法律的精義(Spirit):不再是「保護個人權利」,而是體現國家意志。在此情形下,法律就變成了一種純粹的鎮壓工具,而不再是文明的基石。
為了避免法律成為專政的工具,丹寧法官在其《法律的訓誡》一書中,專門用一個章節討論了「成文法的解釋」(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公開挑戰了當時英國司法界盛行的「文字解釋規則」(Literal Rule,即只看字面意思),並提出了他最著名的「目的性路徑」(Purposive Approach)。他說:“It would be idle to expect every statutory provision to be drafted with divine prescience and perfect clarity… [Judges] must not look at the words and say: ‘We can do nothing about it.’ …. They must iron out the creases”(指望每一項法律條文都具有神一般的預見性和完美的清晰度是徒勞的……(法官)絕不能盯着文字說:「我們對此無能為力。」…..他們必須熨平(法律中的)褶皺)。這就是他對不公平法律提出的著名的「熨平褶皺」的名言(The “Iron Out the Creases” Principle)。
根據這個原則,如果「處理潛逃者資產」的條文在字面上會讓一個父親提取30年前的養老金成為「犯罪」,這就是一個需要法官去「熨平」的「褶皺」。
所以丹寧法官非常反對「機械式」解釋,他在書中寫道:“The judge’s part is to do justice and not to be a mere gramophone playing the record of the law… Whenever there is a choice, he should choose that which is more just and reasonable”(法官的職責是伸張正義,而不僅僅是一台播放法律唱片的留聲機……每當有選擇(解釋空間)時,他應當選擇那個更正義、更合理的解釋”)。
丹寧法官的上述論述,確實值得那些國安法官好好去思考。
程翔
2026年3月
註:
- 丹寧法官經常引用《聖經・新約》歌林多後書(2nd Corinthians 3:6):“the letter killeth, but the spirit giveth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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