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中大學生會會長蘇浚鋒被指控在2021年於網上轉載當時人在海外的前立法會議員許智峯提倡選舉不投票等帖文,涉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蘇浚鋒在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控罪合憲後選擇認罪,被判囚2個月、緩刑18個月;蘇隨後以案件呈述方式提上訴,遭高院駁回,蘇再向高院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同被駁回。他之後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終院周五(17日)開庭審理。
申請方認為,蘇提出的和平倡議不是刑事罪行,律政司方則認為本案議題不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強調反中勢力在2019年暴亂製造混亂,支持涉案條例具有合法目的之壓倒性證據,惟法官反駁相關論點並不相關,律政司方再稱,指每一個獨立的司法管轄區可視乎其歷史脈絡作決定。最終3名終院法官批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把案件排期明年5月20日聆訊。
申請方:不容許提倡選舉投白票屬政見歧視
本案申請由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審理,申請人蘇浚鋒由大律師詹鋌鏘代表,指申請方及答辯方、即律政司均同意,香港的選舉必須真誠、公開及公平,問題在於如何確保達至如此選舉。申請方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和平倡議不是刑事罪行,不應被法庭裁定有罪(下稱「涉案有罪裁決」)。法官李義總結指,雙方差別在於相稱性(proportionality),答辯方認為刑事化投白票或不投票,並沒有侵犯言論自由,申請方則並不同意。
申請方根據《國際人權法》判例,對答辯方指本案《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具獨特歷史和立法背景,認為單是「獨特性」並不足以讓法庭放棄《國際人權法》判例,每個司法管轄區皆有獨特的歷史和立法背景,重申答辯方沒有提供原因,合理化法涉案有罪裁決在《國際人權法》判例上之偏差。申請方又認為,另一關鍵在於可否禁止投票者自由行使其權利,若容許有人提倡在選舉投票支持一些合法政見,卻不容許申請人提倡選舉不投票等,屬歧視申請人的政見,侵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權利,認為終審法院必須批准申請,讓全體終院法官考慮涉案條例是否具有合法目的。
律政司以下級法院裁決反駁終院法官
律政司反對批准本案申請,強調本案議題不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指立法會為完善制度,在2021年通過涉案條例,已清晰指出立法出於政治及政策的原因。法官霍兆剛回應指,如有關言論自由的條例導致刑事罪行,此罪行適用於全港市民,質疑爭議此罪行是否合乎相稱性及是否有理,為何不屬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律政司回應指反中勢力在2019年暴亂中製造的混亂,為支持涉案條例具有合法目的之壓倒性證據。惟法官反駁,指相關論點關乎涉案有罪裁決是否侵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權利,與是否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不相關。律政司再稱,下級法院已處理相關爭議,作出涉案有罪裁決非完全摒棄《國際人權法》判例,而是認為每一個獨立的司法管轄區,可視乎其歷史脈絡作出決定,又認為申請方指申請人的政見遭到歧視,當中實不存在差別待遇。
3名法官在短暫休庭後,認為以下兩項議題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法律觀點,同時批出上訴許可申請,包括:《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7A條所訂罪行,是否已違憲地侵犯《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表達自由權利?以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7A條所訂罪行,是否已違憲地侵害《基本法》第25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及第22條所賦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利?
申請方為蘇浚鋒(被起訴時23歲,任職項目主任),被控一項「在選舉期間內作出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即於2021年10月30日至12月15日在該年的立法會換屆選舉中,在Facebook ,轉載「許智峯Ted Hui Chi Fung」專頁於同年10月29日的帖文,該帖文煽惑在該選舉中投票的另一人以任何方式處置選票,致使該選票被視為無效。
原審暫委裁判官戴昭琦裁定控罪合憲後,蘇選擇認罪,被判囚2年,獲緩刑18個月。蘇隨後以案件呈述方式提上訴,質疑有關決定侵犯《基本法》及《人權法案》下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權利。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2025年3月駁回其上訴。蘇再向姚官申請終院上訴許可證明書,姚官於同年5月的聆訊即場駁回。
案件編號:FAMC 14/2025(WKCC26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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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 年 10 月 24
